fang4.me

沿途的風景,和看風景的心情。

17 万怎么就要一辈子?!

🗓️

🏷️


几天前听 M 说起过这个案子,许霆因为利用广州某银行 ATM 机的漏洞用 171 元存款余额取走了 17 万元,一年后被捕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当时没怎么当回事。

昨天下午 Chloe 几个又讨论起这个事,很为许霆鸣不平。再到晚上回家刚好又看到广州新闻台评论此事,方知此事的来龙去脉。接着又上网多了解了一下,原来这已经是大白于天下的故事了。

我最初在和 Chloe 等讨论时下意识地认为此事并无不妥,17 万已属“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判无期虽有些夸张但并无不可。可在了解了更多情况之后,我有了不同的想法。这倒不只是出于对打工仔许霆的同情,更是对于这个判决的量刑很不理解。

两个问题:

  1. 许霆案是否应该按照刑事公诉案件定性?
  2. 即使算刑事犯罪,是否需要用此重刑?

事出于许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为由银行提供的 ATM 机器出现故障无故向提款人支付数额超出要求的现金,而许霆没有第一时间向银行退还多余款项。许霆的行为无论从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不正确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从法律上来说,从 ATM 机取钱属于民事合同行为,提款人能够提取的金额是由自己的存款限额或者银行设定的限额决定的,在 ATM 机没有明示故障或提款不能时,提款人当然可以推定提款机的行为都是在银行的许可内的。即使出现多付款的情况,也应该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即不当得利。而且出现多付款的情况时首先应当考虑银行的过错,某种程度上说,银行的服务有瑕疵“引诱”了提款人犯罪。

但另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许霆利用 ATM 机的故障总共取款 171 次,共计金额 17.5 万余元。许霆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持续时间之长,次数之多,足以看得出许霆是有故意的。但盗窃罪(刑法第 264 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许霆以自己真实身份公开到银行设立的 ATM 机取款,取了一个月,怎么样都很难和“秘密窃取”联系起来。而且银行在如此长的时间内竟然没有发现这个故障,真不知该怎么会说才好。

许霆与银行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许霆是银行的客户,银行必然掌握了许霆的联系方式,但在发现故障后银行没有主动联系过许霆还款,而是弃用民事途径直接诉诸公权力,实在是非常的暴力,完全没有把许霆当“上帝”的意思。

还有一些未经证实的事实是,许霆和其父曾主动联系过银行,表示过还款,但银行对还款事项全然没有反应,甚至有说法称其拒绝接受还款请求,径直要求许霆前来自首蹲监狱。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即使许霆案算盗窃罪,可以公诉,本案的判刑实在不可理解。许霆的父亲曾多次向银行表示愿意还钱,许霆本人也与银行主动联系过,这些因素在量刑时为什么没有考虑。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无期徒刑是怎么样的一种刑法!对于一个二十出头的人,判无期等于宣布这个人的人生可以在这里划上句号了。难道真是“乱世用重典”?刑法当然具有惩戒性,但是我国政府不是一向主张“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教化主义原则吗?难道只能在监狱里才能教化?从本案中的许霆的表现可以看出,许霆并非顽固不化的“坏分子”,只不过提款机自己送钱,换是谁恐怕都不能柳下惠到底。

一边是地方银行,雄霸一方,另一边则是初出茅庐不名一文的打工仔,这个无期徒刑很难让人相信量刑背后完全依据的是法律;银行“杀鸡儆猴”之心昭然若揭。只可怜了这个普通的许霆成了替死的鬼。

事情弄到这般田地,法院、银行和许霆之前肯定都不可能预料到。法院和银行没有从之前成打的案例中吸取教训——中国网民的战斗力绝对不可小视。网络的存在使得公众和舆论能够最大程度地介入公共事务(虽然错杀无辜也不计其数),使得那些“悄悄拖出去枪毙”的阴谋不再那么容易得逞。这是许霆的幸运。

现在压力全部压到了二审法院身上,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不仅可能激起公愤,更是成为中国法律界的一大笑柄;若判许霆无罪,这也是个笑话,而且这也说不过去,法院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可能更大的压力;可能与合理的结局也许就是许霆被改判个三五年草草了事罢了。

我会看下去,这出戏到底怎么唱。


评论

发表回复